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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作为评标方法之一的经评审的低于投标价法更加多地在各类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中获得了应用于。由于这种方法与以往广泛用于的容许报价的方法不存在显著的差异,对长期以来构成的招标投标的思维方式和运作模式产生了一定的冲突,受到了社会各界的普遍注目,争议大大。本刊在此发售正反两方观点,期望通过观点的撞击需要促成一些了解以求回应。
实行经评审的低于投标价法的必要性 经评审的低于投标价法既是《招标投标法》所许可的评标方法,又是国际上通行的惯例,不仅可以在我国的工程建设项目中使用,而且与非国有资金比起,由于国有资金缺少内在的自我约束机制,在以国有资金投资居多的工程项目中更加应该倡导使用这种方法。 首先,实行此方法不利于节省投资,确保投资效益。虽然经评审的低于投标价法还刚刚开始,并且只在部分地区和部分项目上用于,但有所不同的地区、有所不同的队伍、有所不同的工程项目,使用经评审的低于投标价法前后的价格都不约而同地上升了%7Dfv以上,不仅大大节省了投资,也顺利地解决了概算超强估计、支出超强概算、承销超预算的顽症。
第二,不利于建筑行业的结构调整,构建建筑市场买卖双方的供需平衡。经评审的低于投标价法的实质,就是在充份认同价值规律的前提下,通过投标人之间的竞争,传输不存在于建筑行业中虚高的利润,使建筑产品的价格向现实的市场价格重返,并与其他行业的利润水平渐趋完全一致。
利润水平的上升,不但能减少企业转入这一行业的性欲,也将促成企业从商、重组、吞并等不道德的再次发生,使企业从量的减少改以质的提升,从而有效地增加建筑行业的企业数量,使市场供需关系新的渐趋均衡。部分较多地使用经评审的低于投标价法的地区,在很短的时间内就表明出有了显著的效果,这种大力的变化是多年来通过行政手段一直难以达到的。 第三,不利于建筑企业增强内部管理,提升经营管理水平。
使用经评审的低于投标价法后,利润水平被有效地传输,企业如果不善管理,还有有可能亏本,再加同行业企业之间的竞争,终将被迫企业被迫创建自己的成本核算体系,并从创建企业成本应从,增强内部管理,提升经营水平,经过一段时间后,将最后不利于建筑行业整体水平和国际竞争力的提升。 第四,不利于规范市场不道德,遏止层层转包、北航、阴阳合约等不良行为。使用经评审的低于投标价法使利润水平上升后,一方面将使层层转包、北航不道德的双方仍然有利可图,从而有效地遏制此类不良行为;另一方面,由于迎合了价值规律的拒绝,使非国有资金项目招标人节省投资的基本意愿可以通过合理合法的途径构建,阴阳合约也不会随之大大减少,以后歼灭。 第五,不利于公平、公正的竞争秩序的构成,有效地避免国有资金项目中的贪腐不道德。
按照经评审的低于投标价法展开的竞争,中标靠的主要是以企业实力为基础的价格,关系再行好,价格低了也无法中标;没关系,价格有竞争力,也某种程度可以中标,这就彻底转变了中标的决定因素。遵循低价优先原则所传输的利润水平,也增加了实行贪腐不道德所需的金钱基础,去找了关系也不一定能中标,中了标的还不一定能赚回实行贪腐所代价的代价。
两个方面的联合起到,将彻底避免国有资金项目中贪腐不道德再次发生的内在动力。 第六,不利于企业竖立市场风险意识,推展工程保险、工程借贷等涉及服务性行业的发展。
使用经评审的低于投标价法,不仅减少了利润水平,也使市场的风险更进一步突显出来,部分企业已从为数不多的这类项目中获得了适当而难得的经验,由此也将使企业逐步竖立风险意识,主动谋求防止风险的措施,从而强化抵抗风险的能力。 保险和借贷是人们在经济和日常生活中用作防止风险的两种经济手段,特别是在是与工程建设涉及的工程保险和工程借贷业,由于其类似的专业性和复杂性,在我国仍未获得突飞猛进的发展。只有市场产生了对工程保险和工程借贷的市场需求,才不会促成这一行业的发展,经评审的低于投标价法的实施,才是能带给对工程保险和工程借贷的客观市场需求。
因此,准确的态度应该是,在实行经评审的低于投标价法的同时,大力提倡积极开展工程保险和工程借贷,从而构建两者的良性对话、联合发展。 最低价中标该不该中央线? 目前,市场对最低价中标法的了解和某些地区的作法不存在着很大的误区。不但有悖国情,而且违背我国现行法律。 首先,从《招标投标法》的法律宗旨和目的来看,虽然有通过竞争方式提升投资效益的法律思想,但丝毫没通过招投标使招标人单方减少耗资、提升单方投资效益的意思,也不不存在工程造价就越较低就越好的概念。
该法的法律宗旨和目的更为特别强调的是:通过竞争方式规范招投标活动,提升投资效益,确保项目质量,维护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投标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最低价中标法似乎忽视这些法律目的。
其次,很多人把《招标投标法》第gk条视作最低价中标的法律依据。但在笔者显然,这一条非但不是推展最低价中标的法律依据,而才是是回避最低价中标的法律依据。
该法条的全文是中标人的投标应该合乎下列条件之一: (一)需要最大限度地符合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 (二)需要符合招标文件的实质性拒绝,并且经评审的投标价格低于;但是投标价格高于成本的除外。似乎,我国《招标投标法》的法律原意和基本原则是合理低价中标,而并非最低价中标。 第三,对高于成本价的投标竞争,我国法律法规有一系列禁止性规定:《招投投标法》第33条强迫限定版投标人不得以高于成本的报价竞标;《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10条禁令招标人拒绝或被迫投标人以高于成本的报价竞标;《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1条也明确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排斥竞争对手为目的,以高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
可见,实行最低价中标,违背了我国现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四,最低价中标不合乎目前我国的市场现状。
一方面,我国目前市场经济发展水平与国外比起不存在相当大差距,市场竞争尚能逗留在低水平,大多数施工企业不能的组织施工总承包,通过提升总承包管理减少耗资的空间并不大。在这种情况下,倡导最低价中标往往引起工程质量事故;另一方面,无论从法律层面,还是技术层面看,我们仍未解决问题什么是成本价,怎样判断投标报价过低等关键问题。因此,实践中不易引起高于成本的恶性竞争。
此外,有一点推崇的是,即使在发达国家,也并非念以最低价中标。国际招投标过程中招标人某种程度侧重综合评价标准,中标者也往往并非低于标。 因此笔者指出,不应倡导最低价中标法,最少在目前的市场条件下和现行法律框架内,这种作法应当中央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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